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7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87號
原 告 劉昌樺
訴訟代理人 劉念慈
被 告 吳子文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委任費用全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僅有10,000元,竟意圖得財產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9時30分
許,在桃園市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擔
任律師之原告佯稱欲委任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13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
請原告於同年月20日15時10分許陪同其開庭,並承諾於當
日及同年月22日前分別匯款10,000元、15,000元至原告指
定帳戶,倘未依約給付前開律師酬金,將再給付違約金25
,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約提供陪同開庭之服務。詎
料,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酬金,且屢經催討,皆無下文,原
告始知受騙,為此請求委任費用25,000元及違約金2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訴訟委任契約第5條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有本院112
年度簡字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訴
訟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審附民卷第19
至2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違約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酬金之
收入及酬金轉投資之收益,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5,000元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8,000元【計算式:25,000元+3,000
元=28,000元】。又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
自同年9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訴訟委任契約第
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