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8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宥勻(地址詳卷)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羿漢(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7月8日113年度壢小字第85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113年度壢小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宥勻(地址詳卷)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羿漢(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7月8日113年度壢小字第85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