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8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91號
原 告 曾玉琪
被 告 羅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0號前,因違停在車道,導致與原告所有BGR-8
06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
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車輛維修費損失,爰依法請求
被告賠償100,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我只是在路邊停等,車禍並非我造成,不知原告
為何向我求償,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沒有總金額,估價時
間與車禍已相隔3個月,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並
無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①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12/09,20:24:14:系爭
車輛於外側車道直行,此時系爭車輛正前方有一台白色自用
小客車( 下稱A 車) ,左前方內側車道處有一台黑色自用小
客車( 下稱B 車) ,右前方電線桿與路面邊緣白線處有一台
黑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 閃爍雙黃燈臨停,該處未
設置紅線,惟被告車輛約有一半車身停放在外側車道。 ②畫
面時間顯示為2022/12/09,20:24:15至20:A 車左側車輪
沿雙白線直行,越過被告車輛,通過交岔路口。系爭車輛部
分左側車身跨越雙白線占用內側車道直行,系爭車輛行經被
告車輛,即將通過交岔路口時,B 車車頭於內側車道微向右
偏,但未見B 車占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車身旋即發生震動
,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依上開勘驗
結果,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有碰撞到被告車輛,難認被告與
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
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以
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