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9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44號
原 告 蔡慶華
被 告 古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1年12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招攬原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
後,向原告稱其翌日會結清車資,使原告陷於錯誤。然被告
未給付車資,致原告受有車資損害720元、精神上損害43,80
0元,並因此支出開庭交通費16,200元,共計60,720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1至4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得否請求開庭交通費?
(二)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記載理由要領:
(一)原告得否請求開庭交通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詐欺行為支出開庭交通費16,200元,然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逕採。且此部分亦
屬原告為行使自身訴訟權所為支出,尚難認與被告詐欺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時,始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除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形,是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43,8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
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見審原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