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9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57號
原 告 張玉菁
被 告 陳平
訴訟代理人 游詠竣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1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158巷
往裕成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成路158巷與裕成路丁字路口,
欲左轉往裕成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訴外人劉哲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裕成路往裕成路164巷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
右手第3指、左手第2指擦挫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330元、本件
機車維修費用29,000元,並因所受傷勢休養8日無法工作,
受有15,840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13,830元之精神慰
撫金。嗣訴外人劉哲夫將本件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答辯狀表示:依照初步分
析研判表,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比例。又原告請求內
容,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共2紙,分別為怡
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及天成醫院所出具,但該2院
所對於原告傷勢診斷相同,是逾1份證明書非必要支出,請
求逾1,200元部分,應屬無據;薪資損失部分,應以111年最
低投保薪資25,250元認定原告平均月薪金額,其此部分得請
求應為7日薪資損失5,892元,逾此金額亦無據;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請求金額應以3,6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逾7,484元部分應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
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右手第3指、左手第2指擦
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
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
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觀以
卷附之監視錄影器(附於證物袋)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本有
優先路權,考量原告於直行時突遇被告駕車貿然轉彎,而被
告亦未具體舉證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尚難認其
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又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
,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其認定結果自不拘束法院
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330元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12頁、第
13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
支出之必要,惟上開單據加總正確金額應為1,250元,則原
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當足採取。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怡仁醫院、天成醫院就診時,均
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但該2紙診斷證明就原告所受傷
勢診斷內容相同,是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紙為必
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1,200元之金額無理由等語。然查
,觀以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除對於原告傷勢之診斷外
,另有記載原告就醫次數、日期及建議休養期間等醫囑,且
2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確實有所區別,應認原告在怡仁
醫院、天晟醫院就診後分別申請診斷證明書,係其為在不同
診療階段、不同科別確認就診及復原狀況,乃證明其損害範
圍所必要,被告前詞所辯,是不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以事故時投保資
料所示每月25,250元計算,因所受傷勢休養8日無法工作,
受有15,840元之薪資損失乙情,業據其提出勞保局E化服務
系統投保資料表截圖存卷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47頁至第48
頁)。再參諸怡仁醫院111年11月14日、天成醫院111年11月
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依序記載「宜休養3天」、「病人於本
院就醫日期如下:111年11月14日,……,宜休養1週」等語(
見本院壢簡卷第16頁、第17頁),可認原告合理休養期間應
自事故日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再自111年11月14日
至同年月21日,共10日,然原告自陳實際僅休養8日,自應
以該日數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733
元(計算式:25,250×8/30=6,733.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29,500元(均為零件),且其已受讓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債權
讓與憑證、本件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45、
4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
機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1
日,已使用1年8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
折舊後金額為8,7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8,797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雙膝、右手第3指、左手第
2指擦挫傷之傷害,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1週,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
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80
元(計算式:1,250+6,733+8,797+10,000=26,78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00×0.536=15,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00-15,812=13,688
第2年折舊值 13,688×0.536×(8/12)=4,8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88-4,891=8,7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957號
原 告 張玉菁
被 告 陳平
訴訟代理人 游詠竣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1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158巷
往裕成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成路158巷與裕成路丁字路口,
欲左轉往裕成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訴外人劉哲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裕成路往裕成路164巷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
右手第3指、左手第2指擦挫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330元、本件
機車維修費用29,000元,並因所受傷勢休養8日無法工作,
受有15,840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13,830元之精神慰
撫金。嗣訴外人劉哲夫將本件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答辯狀表示:依照初步分
析研判表,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比例。又原告請求內
容,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共2紙,分別為怡
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及天成醫院所出具,但該2院
所對於原告傷勢診斷相同,是逾1份證明書非必要支出,請
求逾1,200元部分,應屬無據;薪資損失部分,應以111年最
低投保薪資25,250元認定原告平均月薪金額,其此部分得請
求應為7日薪資損失5,892元,逾此金額亦無據;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請求金額應以3,6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逾7,484元部分應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
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右手第3指、左手第2指擦
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
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
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觀以
卷附之監視錄影器(附於證物袋)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本有
優先路權,考量原告於直行時突遇被告駕車貿然轉彎,而被
告亦未具體舉證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尚難認其
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又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
,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其認定結果自不拘束法院
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330元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12頁、第
13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
支出之必要,惟上開單據加總正確金額應為1,250元,則原
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當足採取。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怡仁醫院、天成醫院就診時,均
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但該2紙診斷證明就原告所受傷
勢診斷內容相同,是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紙為必
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1,200元之金額無理由等語。然查
,觀以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除對於原告傷勢之診斷外
,另有記載原告就醫次數、日期及建議休養期間等醫囑,且
2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確實有所區別,應認原告在怡仁
醫院、天晟醫院就診後分別申請診斷證明書,係其為在不同
診療階段、不同科別確認就診及復原狀況,乃證明其損害範
圍所必要,被告前詞所辯,是不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以事故時投保資
料所示每月25,250元計算,因所受傷勢休養8日無法工作,
受有15,840元之薪資損失乙情,業據其提出勞保局E化服務
系統投保資料表截圖存卷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47頁至第48
頁)。再參諸怡仁醫院111年11月14日、天成醫院111年11月
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依序記載「宜休養3天」、「病人於本
院就醫日期如下:111年11月14日,……,宜休養1週」等語(
見本院壢簡卷第16頁、第17頁),可認原告合理休養期間應
自事故日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再自111年11月14日
至同年月21日,共10日,然原告自陳實際僅休養8日,自應
以該日數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733
元(計算式:25,250×8/30=6,733.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29,500元(均為零件),且其已受讓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債權
讓與憑證、本件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45、
4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
機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1
日,已使用1年8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
折舊後金額為8,7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8,797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雙膝、右手第3指、左手第
2指擦挫傷之傷害,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1週,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
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80
元(計算式:1,250+6,733+8,797+10,000=26,78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00×0.536=15,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00-15,812=13,688
第2年折舊值 13,688×0.536×(8/12)=4,8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88-4,891=8,7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