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車費113年度壢小字第9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77號
原 告 森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光森
被 告 曾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引擎部分交由原告修理,嗣因修繕完成後,引擎仍有異
聲,原告遂協助被告聯繫相關修理廠檢修,並先代墊引擎
外部噴油嘴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詎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已花費相當多的時間催討,為此請求
維修費用7,500元、討債付出之損害賠償1,5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其協助被告聯繫其他修理廠檢修系爭車輛
,並先代墊維修費用等情事,業據提出估價單、兩造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6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7,500元部分,可以准
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其討債受損之1,500元部分,原告未
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其受有此損害,故此部
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2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小字第977號
原 告 森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光森
被 告 曾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引擎部分交由原告修理,嗣因修繕完成後,引擎仍有異
聲,原告遂協助被告聯繫相關修理廠檢修,並先代墊引擎
外部噴油嘴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詎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已花費相當多的時間催討,為此請求
維修費用7,500元、討債付出之損害賠償1,5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其協助被告聯繫其他修理廠檢修系爭車輛
,並先代墊維修費用等情事,業據提出估價單、兩造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6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7,500元部分,可以准
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其討債受損之1,500元部分,原告未
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其受有此損害,故此部
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2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