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壢救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羅文舜
相 對 人 葉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人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聲請人所為之
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