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壢救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周誠斌

法定代理人 鐘碧娟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韶瑋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劉○澄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周誠斌、鐘碧娟以其等與相對人劉○澄、劉○燁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
第137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
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