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曾雅慧
相 對 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3
年4月2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514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呂秋遠即宇達經貿
法律事務所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曾雅慧核發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
月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5149號裁定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惟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於113年5月
10日收受系爭裁定後,對系爭裁定不服而於10日內(即同年
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有於113年3月20日至龍潭分局
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但無法證明於10日內寄出異議狀,且因
礙於我剛接任社區經理,社區點交協議又即將於同年3月31
日到期;又因社區ATS故障,我需要聯絡消防機電、弱電、
電梯廠商會同測試,另要測試排風機關功能,加上於同年4
月3日臺灣地區地震,社區有多處地方須緊急維修;再者,
我母親於同年3月27日開刀,於同年3月28日、4月1日複診,
須我照顧,如有延誤寄出,並非我故意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就業處為之,或
在他處會晤送達,或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
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
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
期間,亦即寄存之日不算入。末按,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伸長或縮短不變期間,是支付命令若經合法送達,即起算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此期間亦為法院所不得變更之。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13年3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
,因未會晤異議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聖亭派出所,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149號
全卷查證屬實(見司促卷第52頁),依照上開法律規定,系
爭支付命令於同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自隔日(即同年
月18日)計算2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1日在途期間後,業於
同年4月8日確定,異議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同年4月8日(
該日非假日)之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13年4月9日始
具狀提出異議(見司促卷第54頁),顯已逾20日之異議法定
期間,況現行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效力,並不以應受
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為必要,更不因異議人有何事故導致未
能即時收受法院送達文書,而阻止本件不變期間之計算,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為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8條規定,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
異議,自於法有據,異議人再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係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