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113年度壢簡聲字第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蔣O中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相 對 人 蔣O為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蔣O中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7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為相對人蔣O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75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相對
人雖為成年人,且未尚受監護宣告,然因昏迷中,對於事務
無判別之能力,顯見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選任
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兄弟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
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兄弟,及相對人為成年人、
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然經診斷為昏迷中,此有診斷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可證,堪認相對人確因昏迷中致無法獨立為法律
行為,而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基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兄弟,有擔任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意願,且於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與相對人並無明
顯利害衝突,認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