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壢簡聲字第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彥皓(原名黃彥皓)

相 對 人 王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1,96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48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5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3萬3,0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80048號給付票款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為免後續執行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於前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3年7月11日持本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
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
人就債權本金3萬,300元及利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800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下稱系爭訴
訟事件)受理中,此有上開卷宗可查,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經查,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9,824元(計算式:見附表),為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
過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
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
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4年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2萬1,9
65元(計算式:10萬9,824元4年5%=2萬1,965元)。從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2萬1,965元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8004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確認本票價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 榮 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萬3,000元 1 利息 3萬3,000元 101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9+86/365) 20% 6萬955.07元 2 利息 3萬3,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7月21日 (3+2/365) 16% 1萬5,868.93元 小計 7萬6,824元 合計 10萬9,8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