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翁瑞明
相 對 人 翁瑞淡
廖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09013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1865號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一
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停止執行以
執行程序仍在進行為必要,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即
無從依上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到院清償債務及執行費,嗣又向本院繳
清測量費用,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依上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翁瑞明
相 對 人 翁瑞淡
廖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09013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1865號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一
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停止執行以
執行程序仍在進行為必要,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即
無從依上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到院清償債務及執行費,嗣又向本院繳
清測量費用,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依上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