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林子淵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楊麗芳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代理人 劉宥呈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5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往
新明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同市區民族路與明德路
與中正路多岔路口續行左轉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不慎與自其右側沿中正路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腕、左肘、左膝、左足背側、雙側腳踝、
腰椎及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遠端橈骨關節半
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310元、就
醫交通費7萬300元、醫療護具費2,622元,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2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對於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除未見仁人堂中醫診所與信愛中醫
診所相關就診單據外,原告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及尚語身心診
所就診部分,請法院審酌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育
源堂中醫診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6至137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0000000
案)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
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
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自應由
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5萬531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聯新醫院、奇美醫院、萬芳醫院、
育源堂中醫診所、恆新復健科診所、尚語身心診所就診共
支出4萬9110元,有上揭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6至42頁、第48至62頁、第89至112頁)。復經本
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上開醫療費用合計僅有4
萬9030元,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至精神科、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
等語。惟查,依尚語身心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
告於112年8月23日至該所就診,並被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
(見本院卷第195頁);另依萬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
知原告於車禍後出現心情低落、注意力不集中、胃口下降
等症狀,並於同年10月24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
第89頁),而從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
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且與醫生會談之內容亦多談及
車禍(即本件事故,見個資卷),綜合上述判斷,堪認原告
至上揭院所就診身心科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
辯,無可憑採。
⑶至於原告至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服用補
藥、針灸等支出6,2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上揭診所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既已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5
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陸續前往聯新醫院、奇美醫院、育
源堂中醫診所等院所就診及復健,堪認其傷勢應已得充分
之醫治。且上開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收據所記
載之診斷項目為慢性疲勞、睡眠障礙症、皮膚炎等,顯然
與系爭傷害無關連,原告復未就系爭傷害,有無必要另前
往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服用補藥、針灸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
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7萬3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回診、復健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
、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7萬3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
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自
原告家至恆新復健科診所之單趟車資為545元(見本院卷第
113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
恆新復健科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090元(計算式:54
5×3=1,090元);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65元(
見本院卷第114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6次(來回即12趟,見本院卷第29至42
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80元(計算
式:165×12=1,980元);原告家至育源堂中醫診所之單趟
車資應為27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
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育源堂中醫診所14次(來回即2
8趟,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為7,560元(計算式:270×28=7,560元);原告家至
奇美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630元(含高鐵,見本院卷第11
7至118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
間至奇美醫院3次(來回即6趟,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萬5780元(計算式:2,
630×6=1萬5780元);原告家至萬芳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
42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萬芳醫院12次(來回即24趟,見本院卷
第90至10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萬4
080元(計算式:1,420×24=3萬4080元);原告家至尚語身
心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34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而依
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尚語身心科診
所11次(來回即22趟,見本院卷第102至112頁),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7,480元(計算式:340×22=7,4
8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6萬7970元(計算式
:1,090+1,980+7,560+1萬5780+3萬4080+7,480=6萬797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醫療護具費2,6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護具費2,622元,業據其提出
醫囑欄載有「需使用腕部護具」等語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第58頁、第12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40萬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6萬9622元(計算式:4萬300+6萬7970+
2,622+15萬=26萬9622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因本件事故
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9072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為24萬550元(計算式:26萬9622-2萬9072=24萬5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應自113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林子淵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楊麗芳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代理人 劉宥呈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5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往
新明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同市區民族路與明德路
與中正路多岔路口續行左轉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不慎與自其右側沿中正路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腕、左肘、左膝、左足背側、雙側腳踝、
腰椎及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遠端橈骨關節半
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310元、就
醫交通費7萬300元、醫療護具費2,622元,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2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對於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除未見仁人堂中醫診所與信愛中醫
診所相關就診單據外,原告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及尚語身心診
所就診部分,請法院審酌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育
源堂中醫診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6至137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0000000
案)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
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
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自應由
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5萬531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聯新醫院、奇美醫院、萬芳醫院、
育源堂中醫診所、恆新復健科診所、尚語身心診所就診共
支出4萬9110元,有上揭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6至42頁、第48至62頁、第89至112頁)。復經本
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上開醫療費用合計僅有4
萬9030元,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至精神科、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
等語。惟查,依尚語身心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
告於112年8月23日至該所就診,並被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
(見本院卷第195頁);另依萬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
知原告於車禍後出現心情低落、注意力不集中、胃口下降
等症狀,並於同年10月24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
第89頁),而從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
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且與醫生會談之內容亦多談及
車禍(即本件事故,見個資卷),綜合上述判斷,堪認原告
至上揭院所就診身心科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
辯,無可憑採。
⑶至於原告至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服用補
藥、針灸等支出6,2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上揭診所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既已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5
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陸續前往聯新醫院、奇美醫院、育
源堂中醫診所等院所就診及復健,堪認其傷勢應已得充分
之醫治。且上開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收據所記
載之診斷項目為慢性疲勞、睡眠障礙症、皮膚炎等,顯然
與系爭傷害無關連,原告復未就系爭傷害,有無必要另前
往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服用補藥、針灸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
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7萬3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回診、復健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
、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7萬3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
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自
原告家至恆新復健科診所之單趟車資為545元(見本院卷第
113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
恆新復健科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090元(計算式:54
5×3=1,090元);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65元(
見本院卷第114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6次(來回即12趟,見本院卷第29至42
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80元(計算
式:165×12=1,980元);原告家至育源堂中醫診所之單趟
車資應為27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
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育源堂中醫診所14次(來回即2
8趟,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為7,560元(計算式:270×28=7,560元);原告家至
奇美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630元(含高鐵,見本院卷第11
7至118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
間至奇美醫院3次(來回即6趟,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萬5780元(計算式:2,
630×6=1萬5780元);原告家至萬芳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
42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萬芳醫院12次(來回即24趟,見本院卷
第90至10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萬4
080元(計算式:1,420×24=3萬4080元);原告家至尚語身
心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34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而依
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尚語身心科診
所11次(來回即22趟,見本院卷第102至112頁),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7,480元(計算式:340×22=7,4
8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6萬7970元(計算式
:1,090+1,980+7,560+1萬5780+3萬4080+7,480=6萬797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醫療護具費2,6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護具費2,622元,業據其提出
醫囑欄載有「需使用腕部護具」等語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第58頁、第12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40萬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6萬9622元(計算式:4萬300+6萬7970+
2,622+15萬=26萬9622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因本件事故
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9072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為24萬550元(計算式:26萬9622-2萬9072=24萬5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應自113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