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林佳佑
被 告 張文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5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5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3,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前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4時5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
1巷24弄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園二路1巷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雖雨,
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適有從事外送員
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園二路
1巷往南園二路1巷30方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上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
療費用4,360元,另上開傷勢需休養無法工作,受有169,540
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700,000元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與原告發生車禍,且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無意見。但是原告只有腳受傷,傷
勢不嚴重,其餘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1巷24弄往中園路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園二路1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
挫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為證(見
本院壢簡卷第31頁至第34頁),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
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
第13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判
決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
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觀以道路
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參以原告自承我同意以初判表作為
判斷依據,但希望法院還是一併參照警方光碟依法審酌肇事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於駕駛時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
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
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天晟醫院就診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3,920元、及交通費用440元,小計4,360元等
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
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壢簡卷第31頁至第34
頁),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
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4,360元,當足採取。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傷勢不重,在事故中只有腳受傷等語,惟原
告於本件事故中所受之傷勢,業據其提出經醫師專業診斷開
立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僅空口否認未提出相關反證
,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從事運輸業,發生事故該年度即111年
薪資所得932,465元,因前開傷勢在家休養及回診,僅工作1
1個月,以此計算該年度平均月薪84,770元(計算式:932,4
65÷11=84,769.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損失2個月收入169
,54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收執
聯存卷為佐(見附民卷第7頁)。再參諸天晟醫院112年2月2
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7周」等語(見本院壢簡卷
第34頁面),可認原告合理休養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111年1
2月9日連續7周至113年1月26日,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8,3
48元(計算式:84,770×7/4=148,347.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
腿挫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2天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
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
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
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
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
,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708
元(計算式:4,360+148,348+15,000=167,708)。又被告應
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50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83,854元(計算式:167,708×0.5=83,85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5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