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沈鉦鈞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宗
被 告 蔡慶霖
訴訟代理人 李玉樹
周冠銘
黃俊淵
徐千平
複代理人 吳晉嘉
洪盛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3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55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586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3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
段與獅二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迴轉時,因未注意沿幼獅路一
段行駛、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肝臟第4級裂傷、肝臟膿瘍、顏面骨折、
右肩骨關節脫位、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右顴骨上頷骨
複合體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養生餐、交通費)新臺
幣(下同)41萬1952元、救護車費用3,900元、看護費用53萬6
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892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7333
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37萬1657元,並請求法院就上開各項請求於合計14
6萬9752元範圍內為原告勝訴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萬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事故現場圖,被告應負肇事主因,而原告於
事故當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
過失。且本件原告起訴時恐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另
對於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一)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1.醫療住院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實施脫臼復位及固定、韌帶修
補手術、左顴骨上頷骨複合體骨折復位於固定等手術所生費
用,不爭執。惟原告施作胸腔引流手術、肝動脈栓塞術、膽
道支架放置術部分,則因肝動脈栓塞術係治療肝癌方式之一
,而認上開手術所生費用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2.養生餐費用部分,此非屬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生活費用。
 3.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
(二)救護車費用部分:
  倘原告無使用醫療器材(如氧氣瓶)之需求,其搭乘計程車即
可,故爭執必要性。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聘請具有專業看護證照之人員,故每日看護費用應
以1,200元計價;至於看護期間部分,長庚醫院113年9月13
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47號函(下稱系爭函覆)雖有記載看
護期間,惟末段亦載明「仍應依病人實際情形為準」等語,
考量原告年紀尚輕,此部分存有極大變數。況原告於111年7
月便回公司上班,依一般社會通念,倘若能回職場工作,則
其應無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應截至同年6月
底止,實屬合理。
(四)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此部分應計算折舊。
(五)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之原證5(即薪資明細截圖)是否即屬原告之工作薪
資,不無疑義;每月薪資表部分,內容過於模糊,且從薪資
計算表亦無從得知原告係在何處就業。
(六)未來醫療費部分:
  原告除未提出所憑之依據外,亦未說明此部分金額係如何計
算而來。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八)強制險部分: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5萬723元,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
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
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賠償146萬9752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
原告起訴是否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二)被告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2月27日,是以
該日起算,本件至113年2月27日止始時效完成,而原告於11
3年2月23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起訴並未逾侵權行為2年時
效。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停駛於肇事路口之路旁等
待迴轉,而後當肇事車輛甫迴轉之際,適系爭機車沿幼獅路
一段直行駛至並旋即偏左行駛進行閃避,而肇事車輛仍持續
迴轉,隨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
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路口迴轉
時,未注意暨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逕自迴轉,致兩
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
反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禮讓直
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及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就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等語。惟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於路旁開始迴
轉時,系爭機車雖直行駛至,但有旋即採取偏左行駛及左腳
著地之方式進行閃避,最後雖仍生本件事故(即遭持續迴轉
之肇事車輛撞擊),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注意到前方肇
事車輛於路旁使出欲迴轉,才先採取迴避措施,惟肇事車輛
仍持續迴轉,致仍發生本件事故,故難認原告當下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未見原告有其他行車過
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41萬1952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成醫院、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至33頁),而原告因
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扣除僅有明細部
分)合計為16萬8233元,有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第34至59頁、第115至120頁)。惟就
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②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胸腔引流手術、肝動脈栓塞術、
膽道支架放置術部分,因肝動脈栓塞術係治療肝癌方式
之一,而認上開手術所生費用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云云。惟查,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以系
爭函覆表示【原告係因111年2月27日至急診時之傷勢接
受「肝動脈栓塞術」及「胸腔引流手術」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由此可見原告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傷勢而施作上揭手術。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⑵養生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養生餐費用3
萬400元,並提出產品訂購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0至61
頁)。惟查,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所需,不因原告是否因
車禍住院、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之養生餐(
即膳食)費用既屬每日飲食,自難認係屬因本件事故而受
有之損害,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⑶交通費部分: 
   ①就醫交通費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3月12日至113年1月5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
長庚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3萬1080元,雖未據原告提
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天成、長庚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
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
自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為860元(見本院卷第62
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上
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29次(111年3月12日出院僅有回
程,故來回僅57趟,見本院卷第16至59頁),是原告得
請求就醫交通費為4萬9020元(計算式:860×57趟=4萬90
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通勤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傷勢導致其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3月止(
排除周休二日、國定假日部分),由家人接送至公司上
下班,並以計程車費率計算往返公司之車資,作為請求
交通費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惟查,因
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
,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
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通勤之交
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
單純接送通勤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通勤
,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
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
,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
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
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
,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
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
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告既無實
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
,請求被告賠償通勤交通費18萬960元,即屬無據。
 2.救護車費用3,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當日經天成醫院轉往長庚醫院治療,支出救護
車費用合計3,900元等情,並提出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即骨折等),認原告轉院至長庚醫院,確有藉助救護車通行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看護費用53萬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⑴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3月12日出院後至114
年2月15日期間(合計1,072日)需由專人半日看護,每半日
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共受有53萬6000元之損失等語,
並以系爭函覆為據(見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系爭函覆,認原告於上開期間
皆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半日看護之金額以
每日1,0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
參諸系爭函覆記載略以:「依病人尚開期間之病情研判,
其應可自理生活,惟因肝膿瘍引流導管須每日換藥,且可
能造成盥洗或身體活動不便,故本院建議原告出院後至11
4年2月15日期間宜有專人半日協助,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
情形為準」等語。而本件原告僅請求53萬6000元,相當於
536日之半日看護費,未超過系爭函覆所建議之時間,再
參酌原告之病情及回復請況,堪認原告此部分看護費之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7月即回公司上班,依一般社會
通念,倘若能回職場工作,則應無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
所需之看護期間應截至同年6月底云云。惟查,依系爭函
覆可知,原告雖應可自理生活,然因肝膿瘍引流導管需每
日換藥,並可能造成其盥洗或身體活動不便致醫院建議其
至114年2月15日期間宜有專人半日協助。又原告回歸職場
與其需專人半日協助換藥分屬二事,兩者並不當然衝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4.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892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萬8920元(含工資1,600元、零件
1萬7320元),業據原告提出振和機車行開立之發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8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10年12月(見本院卷第94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2月27日,已使用3個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999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6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繕之必要費用為1萬6599元(計算式:
1,600+1萬4999=1萬6599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12萬733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含住院),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
薪資明細、薪資計算表、出勤狀況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
6至33頁、第64至67頁、第154頁反面、第156至170頁)。
經查,依據上開診斷書醫囑欄分別記載「宜居家休養7日
」、「宜休養3個月」等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採輪
班制),審酌其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
會造成原告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
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由上開薪資計算表可知原告3班制(即早、中、夜班
,3個月1輪)之實付薪資分別為3萬6053元、4萬3369元、4
萬7911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2萬
7333元(計算式:3萬6053+4萬3369+4萬7911=12萬7333元)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至於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仍領有薪水(即受有勞工職業災害
補償),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
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
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
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
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
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
決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
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
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
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
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
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
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6.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允
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
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
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
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
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
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
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持續回
診,預估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進而預先請求10萬元。惟
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能從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得知,且本
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複代理人:「原
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有無相關佐證?」原告複代
理人稱:庭後再具狀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
復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還是沒有提出相關證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庭後再具狀補呈,因為長庚醫院也
認為後續還需要再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
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甚縱認原告所受傷勢(即肝膿瘍)尚有持續就診(清創、
引流)之必要,然其所生的醫療費用為何,仍屬不確定,
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
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應
支出的費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
件。是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
採,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37萬165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15萬1085元(計算式:16萬8233+4萬90
20+3,900+53萬6000+1萬6599+12萬7333+25萬=115萬1085元)
。  
 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萬723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6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100萬362元(計算式:115萬1085-15萬723=100
萬36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
月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5頁),是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租10803)幼獅路、梅獅   路口-2.幼獅路與梅獅路口(2)(全)-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movie.mp4_00000000_161747.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2/27/2022,08:48:41。畫面上方為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與獅二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道路為幼獅路一段<雙向二車道>;東側則為獅二路),肇事路口未設有號誌。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被告汽車停駛於肇事路口旁(即幼獅路一段之路旁,原告機車行駛之車道外),車身呈現45度角朝向獅二路;原告則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位於畫面上方,行駛於幼獅路一段車道上,並持續向前行駛,其與被告汽車間尚有一段距離。 00:01至00:05時,系爭機車持續沿著幼獅路一段車道直行;被告汽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5時向左起駛(無法辨識有無使用方向燈)駛入肇事路口(即原告行向車道向前延伸處),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 00:06至00:08時,被告汽車持續穿越肇事路口(即迴轉,無法辨識有無使用方向燈);系爭機車即偏左駛向路口中央處進行閃避(原告並有放下左腳),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汽車之左側車身撞擊系爭機車之車頭),原告人車倒地。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20×0.536×(3/12)=2,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20-2,321=14,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