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貞庭



艾道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建興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林嘉信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貞庭
、艾道平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貞庭、艾道平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其等共
同送達代收人徐甄儀之受僱人收受(見本院卷第48頁),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亦有本
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