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吳煥為
被 告 徐逢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9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6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美商大好公司保全室,與其主管即原
告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持椅子丟擲原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頭
部多處擦挫傷、雙側手肘、雙側前臂及雙側手腕多處擦挫傷
、左手掌挫裂傷(嗣傷口縫合共6針)、右小腿前側挫傷併
瘀腫疼痛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併向被告請求因所受傷勢造成身心痛苦之114,823元精
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上揭被
告所為,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林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2頁至
第14頁),而被告亦因上開糾紛中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3號聲請簡易判決
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53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侵
權行為,且該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怡仁綜合醫院、大林
復健科診所、佑家診所就診治療,加計日後PRP治療預估費
用,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惟查,就原
告上開主張關於佑家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觀諸收據上記載看
診日期係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16日,與本件糾紛發生日
期相隔逾3月,且開立之藥物亦註明為高血壓藥品,難認與
原告在本件糾紛中所受擦挫傷、裂傷與瘀腫等傷勢存在因果
關係,原告復未就此部分進一步說明或提出客觀證據,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在怡仁綜
合醫院所為治療行為,及經大林復健科診所醫師評估計算將
來PRP治療3次之療程,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
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46,971元
(計算式:45,000+780+200+330+661=46,971),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雙側手
肘、雙側前臂及雙側手腕多處擦挫傷、左手掌挫裂傷(嗣傷
口縫合共6針)、右小腿前側挫傷併瘀腫疼痛之傷害,並應
避免負重及久站,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事件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
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6頁反面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971
元(計算式:46,971+35,000=81,97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當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吳煥為
被 告 徐逢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9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6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美商大好公司保全室,與其主管即原
告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持椅子丟擲原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頭
部多處擦挫傷、雙側手肘、雙側前臂及雙側手腕多處擦挫傷
、左手掌挫裂傷(嗣傷口縫合共6針)、右小腿前側挫傷併
瘀腫疼痛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併向被告請求因所受傷勢造成身心痛苦之114,823元精
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上揭被
告所為,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林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2頁至
第14頁),而被告亦因上開糾紛中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3號聲請簡易判決
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53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侵
權行為,且該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怡仁綜合醫院、大林
復健科診所、佑家診所就診治療,加計日後PRP治療預估費
用,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惟查,就原
告上開主張關於佑家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觀諸收據上記載看
診日期係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16日,與本件糾紛發生日
期相隔逾3月,且開立之藥物亦註明為高血壓藥品,難認與
原告在本件糾紛中所受擦挫傷、裂傷與瘀腫等傷勢存在因果
關係,原告復未就此部分進一步說明或提出客觀證據,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在怡仁綜
合醫院所為治療行為,及經大林復健科診所醫師評估計算將
來PRP治療3次之療程,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
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46,971元
(計算式:45,000+780+200+330+661=46,971),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雙側手
肘、雙側前臂及雙側手腕多處擦挫傷、左手掌挫裂傷(嗣傷
口縫合共6針)、右小腿前側挫傷併瘀腫疼痛之傷害,並應
避免負重及久站,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事件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
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6頁反面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971
元(計算式:46,971+35,000=81,97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當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