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陳珮瑋
被 告 林宇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5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分別
為「冠吸」、「辛普森」之成年人(下分別稱「冠吸」、
「辛普森」)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2日
向原告施以取消訂單及扣款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8時37分至20時11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122,057
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冠吸」之指示提領並交
付「辛普森」,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8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
應自同年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陳珮瑋
被 告 林宇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5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分別
為「冠吸」、「辛普森」之成年人(下分別稱「冠吸」、
「辛普森」)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2日
向原告施以取消訂單及扣款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8時37分至20時11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122,057
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冠吸」之指示提領並交
付「辛普森」,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8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
應自同年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