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蕭鈺錡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徐意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位所載原告「蕭鈺琦」之記載,應
更正為「蕭鈺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述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