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江穎霏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江穎霏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63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江穎霏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被告江穎霏賠償
遺棄罪之損害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非屬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偽造私文書罪範圍,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
原告自應就該部分另行繳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10,90
0元,該項裁定於114年2月27日送達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
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
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
參,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江穎霏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江穎霏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63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江穎霏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被告江穎霏賠償
遺棄罪之損害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非屬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偽造私文書罪範圍,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
原告自應就該部分另行繳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10,90
0元,該項裁定於114年2月27日送達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
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
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
參,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