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吳俊欣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王成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268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8萬26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無販售白鐵貨櫃車廂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以臉書暱稱「宮鉅忍」名義,在社群
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白鐵貨櫃車廂之訊息予不特定人瀏覽
,嗣原告見該訊息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9萬1700元
為代價向被告合意交易白鐵貨櫃車廂3只,並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19萬1700元)至被告
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因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無意以等值擔保品作為擔保,竟於110年12月1日,佯以臉
書暱稱「三哥吳富娟」之名義,向原告佯裝「三哥吳富娟」
之人為被告之未婚妻,並向原告誆稱:「被告需現金週轉希
望原告幫忙,願以結婚金飾為被告做擔保」云云,並提供吳
富娟之駕照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19萬988元)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嗣原告收到擔保品發現該些飾品為假金飾,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受有損害。
(三)被告除上開被詐騙金額(共38萬2688元)外,未拿到貨櫃,而
因當時與現今之貨櫃有價差,原告嗣後另叫貨櫃受有價差損
失,且原告遭詐騙後,因有保險費要繳,不得不另向銀行辦
理信用貸款,從而衍生借款利息等其他支出,被告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合計求償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74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而細繹系爭刑事
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及訴外人吳富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交
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扣案之假金飾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
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基此,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萬2688元之
損害(即遭詐騙金額)。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
衡。至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之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原告固主張遭詐騙後,從而衍生貨櫃價差、被迫叫
不同材料所生之損失及其後另向銀行貸款因而支出利息等其
他支出,惟上開情事,原告除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外,且與
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彼此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上開
部分支出及損害,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
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4日 上午10時53分許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4000元 2 110年7月13日 凌晨0時52分許 同上 5萬5000元 3 110年7月13日 晚間6時11分許 同上 2萬4000元 4 110年7月20日 上午4時41分許 同上 6,150元 5 110年8月3日 晚間10時8分許 同上 5萬3550元 0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8分許 不知情之訴外人邱塏喧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總 計 19萬17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9日 晚間11時45分許 不知情之訴外人邱塏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 110年12月12日 凌晨2時32分許 同上 3萬元 3 110年12月12日 晚間9時12分許 同上 3萬元 4 110年12月13日 晚間10時45分許 同上 2萬元 5 110年12月14日 凌晨1時19分許 同上 6,000元 0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4分許 同上 1萬元 0 000年00月00日 下午5時1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8 110年12月18日 晚間6時50分許 同上 5,000元 0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57分許 同上 4萬5000元 10 110年12月23日 凌晨0時4分許 同上 7,000元 11 111年1月1日 凌晨0時3分許 訴外人邱塏喧申辦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88元 12 111年1月5日 晚間10時34分許 訴外人邱塏喧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總 計 19萬988元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吳俊欣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王成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268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8萬26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無販售白鐵貨櫃車廂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以臉書暱稱「宮鉅忍」名義,在社群
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白鐵貨櫃車廂之訊息予不特定人瀏覽
,嗣原告見該訊息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9萬1700元
為代價向被告合意交易白鐵貨櫃車廂3只,並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19萬1700元)至被告
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因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無意以等值擔保品作為擔保,竟於110年12月1日,佯以臉
書暱稱「三哥吳富娟」之名義,向原告佯裝「三哥吳富娟」
之人為被告之未婚妻,並向原告誆稱:「被告需現金週轉希
望原告幫忙,願以結婚金飾為被告做擔保」云云,並提供吳
富娟之駕照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19萬988元)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嗣原告收到擔保品發現該些飾品為假金飾,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受有損害。
(三)被告除上開被詐騙金額(共38萬2688元)外,未拿到貨櫃,而
因當時與現今之貨櫃有價差,原告嗣後另叫貨櫃受有價差損
失,且原告遭詐騙後,因有保險費要繳,不得不另向銀行辦
理信用貸款,從而衍生借款利息等其他支出,被告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合計求償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74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而細繹系爭刑事
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及訴外人吳富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交
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扣案之假金飾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
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基此,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萬2688元之
損害(即遭詐騙金額)。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
衡。至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之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原告固主張遭詐騙後,從而衍生貨櫃價差、被迫叫
不同材料所生之損失及其後另向銀行貸款因而支出利息等其
他支出,惟上開情事,原告除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外,且與
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彼此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上開
部分支出及損害,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
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4日 上午10時53分許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4000元 2 110年7月13日 凌晨0時52分許 同上 5萬5000元 3 110年7月13日 晚間6時11分許 同上 2萬4000元 4 110年7月20日 上午4時41分許 同上 6,150元 5 110年8月3日 晚間10時8分許 同上 5萬3550元 0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8分許 不知情之訴外人邱塏喧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總 計 19萬17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9日 晚間11時45分許 不知情之訴外人邱塏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 110年12月12日 凌晨2時32分許 同上 3萬元 3 110年12月12日 晚間9時12分許 同上 3萬元 4 110年12月13日 晚間10時45分許 同上 2萬元 5 110年12月14日 凌晨1時19分許 同上 6,000元 0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4分許 同上 1萬元 0 000年00月00日 下午5時1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8 110年12月18日 晚間6時50分許 同上 5,000元 0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57分許 同上 4萬5000元 10 110年12月23日 凌晨0時4分許 同上 7,000元 11 111年1月1日 凌晨0時3分許 訴外人邱塏喧申辦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88元 12 111年1月5日 晚間10時34分許 訴外人邱塏喧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總 計 19萬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