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113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劉川鋒即旺鋒資產企業社

被 告 吳翔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客戶委託房
地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委託
原告尋找可貸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利息每月1.3分、
綁約1年之金主設定抵押權後貸款,委託期間自113年3月6日
起至113年4月7日止,並約定服務費為核貸金額3%即42萬元(
計算式:1400萬元X3%=42萬元)。嗣締約後,原告已尋得符
合條件之金主,並通知被告辦理貸款,詎被告竟無故失聯拒
不配合辦理,且經原告查詢發現被告於委託期間之113年3月
12日,竟已委託他人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被
告顯然違反契約第7、8條之約定,仍應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
42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但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第7條第1、4款約定:「核貸辦理中,甲方(被告)無
故終止委託或私自委託其他公司進行送件、核貸須由乙方配
合之必要事項而拒不辦理,或案件進行中無故失聯不配合辦
理者,依照第8條處理」、第8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以上
條款,視為乙方已完成貸款業務,甲方仍應給付委託貸款之
服務費及核貸金額1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核
貸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並經本院查詢系爭房地登記
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4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服務費債務,其
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3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