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邱佳鴻

被 告 張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張麥有債務糾紛,原
告與其他友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1時35分許,至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房屋即被告居所,欲找張麥處
理債務。詎料,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廚房內
持菜刀驅趕原告及其友人,其等見狀立即跑至上址巷內,被
告則持刀追趕,並對原告等人恫稱:「要砍死你們全家」、
「今天不砍死你們,就不信張」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為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工作,為中低收入戶老人,因患有疾病
,壽命約僅剩6個月,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恐懼,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自陳從事機械製造工作、月收入約
36,000元,112年度總所得為243,059元;被告為高中畢業,
自陳無業,112年度總所得為0元,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津
貼,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0000000桃市觀社字第1130024375
號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個資卷),併參酌被告侵權情節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壢簡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2日起
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