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
0元,並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
67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
及原因事實,其雖引用民法第213、215、216條之規定,然
上開規定係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後之賠償方法,然原告並未
表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自
仍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
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
0元,並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
67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
及原因事實,其雖引用民法第213、215、216條之規定,然
上開規定係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後之賠償方法,然原告並未
表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自
仍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
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