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謝志明
被 告 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13年10月
8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查原告逾
期迄今均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謝志明
被 告 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13年10月
8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查原告逾
期迄今均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