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羅兆珪
被 告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王筱萍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系爭車輛購買時之車價為新臺幣(下同)16
0,000元,原告已賠付予訴外人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2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職
權向桃院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證物袋);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然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主登記為林筱萍,後變
更為陳弘毅,原告並非車主,有上述肇事資料所附補充資料
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此亦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既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或其他可認其有所有權之資料供
本院審酌,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關維修費用,至於原告主
張其已賠付訴外人20,000元等節,縱其主張為真,原告尚不
因此取得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羅兆珪
被 告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王筱萍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系爭車輛購買時之車價為新臺幣(下同)16
0,000元,原告已賠付予訴外人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2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職
權向桃院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證物袋);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然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主登記為林筱萍,後變
更為陳弘毅,原告並非車主,有上述肇事資料所附補充資料
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此亦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既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或其他可認其有所有權之資料供
本院審酌,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關維修費用,至於原告主
張其已賠付訴外人20,000元等節,縱其主張為真,原告尚不
因此取得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