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黃弘宇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1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被告佯稱其胞妹在銀行工作
需要業績,以原告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後
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
月13日、14日匯款共計200,000元至訴外人田茂辰指定帳
戶,並於同年月17日交付現金70,970元與田茂辰,前開款
項均由田茂辰轉交給被告,被告於得款後供己花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事後返還部分款項與原告,原告尚受有
209,11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9
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