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張馨云

被 告 沈德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6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呈恩」之人
(下稱陳呈恩)使用。嗣陳呈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李文凱」之身分向被告佯稱投資黃金
期貨可以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9分
許匯款新臺幣31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
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頁),是
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