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徐文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388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9649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6.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3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
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則需支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5月23
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9649元,加計起訴前以
到期之利息後,共積欠18萬3388元,而被告屢經原告催繳,
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但未附任何理由,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