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李淑怡
訴訟代理人 蔡騏安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
,核與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7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
館」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Sandy」
於某股票群組或刊登打工廣告而自稱「救援M」結識原告後
,分別向原告佯稱教導其買賣虛擬貨幣賺錢而需先匯款、LI
NE自稱「吳杰」之人操作可翻倍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23、24分許,在不詳地點,分
別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旋遭提
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10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50,000+5
0,000=100,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27頁),且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等情,復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李淑怡
訴訟代理人 蔡騏安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
,核與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7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
館」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Sandy」
於某股票群組或刊登打工廣告而自稱「救援M」結識原告後
,分別向原告佯稱教導其買賣虛擬貨幣賺錢而需先匯款、LI
NE自稱「吳杰」之人操作可翻倍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23、24分許,在不詳地點,分
別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旋遭提
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10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50,000+5
0,000=100,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27頁),且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等情,復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