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黃慧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被 告 吳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前因故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4月
21日10時32分許起,被告因遭原告懷疑其未經告知逕自取走
放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下稱原告住家)前
之一箱紙類回收物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住家前
,對原告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足以貶損
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之挑釁行為在先,舉如倒廚餘時,
拿鍋子沿著牆壁一直敲,使被告母親受驚、在被告澆水灌溉
植物時故意吐痰、在被告移動安全錐時錄音喊抓賊、誣陷被
告偷拿其物品等節,導致被告長期受有精神躁鬱、因吃安眠
藥而有情緒不穩等情,始為系爭言詞,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
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上開地點對原告辱罵系爭言
詞,且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05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等情,有前
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憑,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不
爭執有為上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衡情原告因被告之行為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之挑釁行為在先,始為
系爭言詞等語,然此僅為被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動機,如被
告確遭原告不法侵害權利,應另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紛爭,而
非以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其所辯不影響被告之
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審酌被告侮辱原告之地點、內容、原告因此精神上之痛
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3頁反面及個資卷),認為原告請求35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本人,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
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
應於112年1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為言詞 1 112年4月21日10時37分35秒 垃圾人就是這樣啦,垃圾人(台語),並連續罵了11次垃圾。 2 112年4月21日10時37分45秒 整個社區都說妳是垃圾(台語)、我們現在整社區都不跟妳講話(台語,重複兩次)。 3 112年4月21日10時37分56秒 鄰居看到妳就像看到鬼、垃圾(台語)、整個社區鄰居、隔壁誰想跟做妳朋友、誰想跟妳打招呼、誰想跟妳一起(台語)、大家都說妳這個人的心腸有夠很惡毒、鄰居、隔壁都說妳這個人心腸有夠惡毒(台語)。 4 112年4月21日10時47分34秒 難怪,就是說,在下港被丈夫離婚(台語)、這樣的女人,如果是我媳婦,我三更半夜就掃地出去,心肝這樣惡毒(台語)。 5 112年4月21日10時49分42秒 心肝這樣鳥腸雞肚,還計較什麼(台語)、還計較(箱子)多少錢啦(台語)等語。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黃慧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被 告 吳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前因故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4月
21日10時32分許起,被告因遭原告懷疑其未經告知逕自取走
放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下稱原告住家)前
之一箱紙類回收物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住家前
,對原告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足以貶損
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之挑釁行為在先,舉如倒廚餘時,
拿鍋子沿著牆壁一直敲,使被告母親受驚、在被告澆水灌溉
植物時故意吐痰、在被告移動安全錐時錄音喊抓賊、誣陷被
告偷拿其物品等節,導致被告長期受有精神躁鬱、因吃安眠
藥而有情緒不穩等情,始為系爭言詞,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
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上開地點對原告辱罵系爭言
詞,且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05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等情,有前
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憑,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不
爭執有為上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衡情原告因被告之行為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之挑釁行為在先,始為
系爭言詞等語,然此僅為被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動機,如被
告確遭原告不法侵害權利,應另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紛爭,而
非以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其所辯不影響被告之
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審酌被告侮辱原告之地點、內容、原告因此精神上之痛
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3頁反面及個資卷),認為原告請求35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本人,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
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
應於112年1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為言詞 1 112年4月21日10時37分35秒 垃圾人就是這樣啦,垃圾人(台語),並連續罵了11次垃圾。 2 112年4月21日10時37分45秒 整個社區都說妳是垃圾(台語)、我們現在整社區都不跟妳講話(台語,重複兩次)。 3 112年4月21日10時37分56秒 鄰居看到妳就像看到鬼、垃圾(台語)、整個社區鄰居、隔壁誰想跟做妳朋友、誰想跟妳打招呼、誰想跟妳一起(台語)、大家都說妳這個人的心腸有夠很惡毒、鄰居、隔壁都說妳這個人心腸有夠惡毒(台語)。 4 112年4月21日10時47分34秒 難怪,就是說,在下港被丈夫離婚(台語)、這樣的女人,如果是我媳婦,我三更半夜就掃地出去,心肝這樣惡毒(台語)。 5 112年4月21日10時49分42秒 心肝這樣鳥腸雞肚,還計較什麼(台語)、還計較(箱子)多少錢啦(台語)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