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吳永元

被 告 李睿紳(原名:李曜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7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2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4,5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4,5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萬7,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8萬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本件車資部分,原告改主張回診
次數為10次,可請求至4,4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
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
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伊受有左側脛骨
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伊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部桃醫院)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18日進行骨折開放性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於同年月26日搭乘計程車出院返回伊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住家,又分別於同年9月26
日、10月4日、10月18日、10月21日、11月15日、12月15日
、12月29日、112年1月13日、同年1月31日、2月16日自上開
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部桃醫院門診追蹤傷勢情況,並於前開
111年12月29日進行手術移除部分鋼釘,總共支出醫療費用6
萬5,272元,共計21趟車程,每趟花費220元,共計花費車資
4,620元(計算式:220×21=4,620),復依醫囑指示,伊受
有上開傷害後宜休養並須復健治療及肌力訓練,故需休息5
個月,而不能工作,伊任職於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鷹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7,000元,因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8萬5,000元(計算式:5×3萬7,000=
18萬5,000),再者,上開傷害致伊行動不便且疼痛難耐,
甚至影響睡眠,更將終身留有無法回復之後遺症,精神所受
之痛苦難以言喻,且後續恐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伊又係中低
收入戶,為家中經濟支柱,卻因被告過失行為,無法工作而
嚴重影響生計,且被告於調解程序及第1次偵查程序均未到
庭,調解時甚至表示僅願意賠償1萬元,態度惡劣,因此,
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另伊已有於111年12月2
7日請領強制保險金額6萬5,829元,加計上開醫療費用6萬5,
272元、車資4,620元、薪資損失18萬5,000元,並扣除強制
保險金額6萬5,829元後,共請求被告賠償伊88萬9,063元(
計算式:6萬5,272+4,620+18萬5,000+70萬-6萬5,829=88萬9
,063),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項目壹、二、變更後聲明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前行車
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上
開主張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
037948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7頁背面、第11頁
至24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實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交通事故發生,並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
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及計算方式,
核與原告提出之部桃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歷次部
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誠鷹保全公司開立之薪資單據
及員工請假單(見附民卷第15頁至33、本院卷第47頁)所示
之內容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憑。
 ⒉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有回診追蹤觀察之需求,伊自住家往
返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則原告支出車資費用,應屬必要
費用。另依照原告提出之預估車資之資料,單趟車資花費22
0元(見附民卷第35頁),酌以原告實際回診日期為111年9
月26日、同年10月4日、10月18日、10月21日、11月15日、1
2月15日、12月29日、112年1月13日、同年1月31日、2月16
日,共計次數為10次,則往返計為20趟(計算式:10×2=20
),加計出院當日1趟,共可請求4,620元(計算式:220×21
=4,620),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酌以原告所
受之傷勢及回診次數等情,亦認情節重大,是原告據此主張
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
者,據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5頁),及原告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見附民卷
第37頁),並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過參(見本院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額70萬
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另原告自陳於111年12月27日請領強制保險金額6萬5,829元,
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㈢以上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8萬9,063元(計算式:6萬5,272
+4,620+18萬5,000+70萬-6萬5,829=88萬9,06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過程,因原告容有自桃園市○○區000號
前路旁起駛逆向穿越停等號誌車陣,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之過失因訴,應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則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44萬4,532元(計算式:88萬9,063÷2=44萬4,532
,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8日送達於
被告(見附民卷第41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9月1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准供擔保假執行部分,僅
促成法院注意之作用,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