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朱益民
被 告 廖豐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
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
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30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218巷巷口
,將其以「甜滋滋鮮果店廖豐意」為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收受後,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6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原告
,自稱為「林舒花」,向原告佯稱可利用投資軟體「恆通」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30
日12時31分許、111年10月3日10時6分許、111年10月3日12
時5分許、111年10月5日13時1分許、111年10月13日14時32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元、20,000
元、10,000元、36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被告提供彰化銀
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已掩飾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405,000元之損害(計算
式10,000+5,000+20,000+10,000+360,000=405,000)。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
佐(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又被告所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電子
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05,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朱益民
被 告 廖豐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
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
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30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218巷巷口
,將其以「甜滋滋鮮果店廖豐意」為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收受後,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6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原告
,自稱為「林舒花」,向原告佯稱可利用投資軟體「恆通」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30
日12時31分許、111年10月3日10時6分許、111年10月3日12
時5分許、111年10月5日13時1分許、111年10月13日14時32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元、20,000
元、10,000元、36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被告提供彰化銀
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已掩飾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405,000元之損害(計算
式10,000+5,000+20,000+10,000+360,000=405,000)。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
佐(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又被告所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電子
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05,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