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曹雅晴
被 告 張揚仁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112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子有債務糾紛,而原告於民國111
年9月29日21時35分許,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
號5樓居處,欲找被告之子處理債務時。被告竟自廚房內持
菜刀驅趕原告,原告見狀立即跑至上址巷內,被告則持刀追
趕,並對渠等恫稱:「要砍死你們全家」、「今天不砍死你
們,就不信張」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應審
酌財務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2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5樓,持菜刀追趕並恐嚇原告稱:「要砍死你們
全家」、「今天不砍死你們,就不姓張」等語,有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如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示之言語及行為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堪認已
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肄業,於物流公司任職,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是低收入戶,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
24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並參以被告所為實際加害情
形,及本件恐嚇行為發生之原因、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8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
(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
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
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曹雅晴
被 告 張揚仁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112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子有債務糾紛,而原告於民國111
年9月29日21時35分許,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
號5樓居處,欲找被告之子處理債務時。被告竟自廚房內持
菜刀驅趕原告,原告見狀立即跑至上址巷內,被告則持刀追
趕,並對渠等恫稱:「要砍死你們全家」、「今天不砍死你
們,就不信張」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應審
酌財務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2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5樓,持菜刀追趕並恐嚇原告稱:「要砍死你們
全家」、「今天不砍死你們,就不姓張」等語,有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如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示之言語及行為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堪認已
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肄業,於物流公司任職,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是低收入戶,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
24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並參以被告所為實際加害情
形,及本件恐嚇行為發生之原因、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8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
(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
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
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