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陳楊聘
訴訟代理人 陳珮文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66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
民字第14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3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2人因被告住宅進行之修繕
工程互有不滿,遂於民國110年6月22日9時25分許,在被告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宅前道路上,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因原告手持掃把揮打其左肩處1下,致其受有左側肩膀
鈍挫傷之傷害而心生不滿,可預見年長者體力與肌肉均因老
化而狀態下降,若與年長者在道路上拉扯掃把,年長者因肌
肉退化不若年輕人有力,可能在拉扯過程中重心不穩跌倒在
道路上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待原告欲持上開
掃把揮打其第2下時,徒手接住該掃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
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髖部
挫傷、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此之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000元、就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170元
、助行器及傷口敷料等醫療器材費用1,197元。另因所受傷
勢60日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由子女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
算,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看護費用,及200,000元精神慰
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我沒有上訴,我不知道原告本件請求的
內容是什麼,且我沒有打原告,我覺得我不用負擔這筆費用
,金額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
為,有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第11頁),
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2508號、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111年度調偵
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原告拘役5
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之陳述,可知被告係使用包覆電箱的塑膠袋丟原告,復
與原告拉扯掃把造成原告因此跌倒,其應有傷害行為及傷害
原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詞所辯,實無足取。是被告
確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且其傷害行為與下列
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
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在卷為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頁至第17頁),經核係其因
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上開醫療
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實為3,200元(計算式:1,000+100+1,700
+100+300=3,200),原告請求3,000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聯新醫院、林口長庚
醫院等地追蹤治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170元乙節,
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
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具體
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經本院職權查詢線上
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並核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
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告主張搭乘次數與日期相符
,車資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亦堪屬合理,基此,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170元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準許。
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輔助外傷痊癒及復原期間日常行走,購買外傷敷
料及助行器等醫療器材支出1,197元等語,有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購買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9頁)。查,聯
新醫院110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確實註明原告於復原期間需
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見附民卷第5頁),足認助行器為必要
之輔具,且外傷敷料部分,亦屬原告住院期間臥床療養、出
院後居家照護所必要清潔衛生用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接受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後行動不便、生活
無法自理,有60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由其子女為之,每日看
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150,000元,然觀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雖因所受傷害確有進行手術,醫
囑並記載休養3個月,復原期間避免負重工作、劇烈運動,
惟休養與專人看護應屬二事,醫囑既無任何有關原告需受專
人看護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佐證,本院自無從
推斷原告有60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難准許。
⒌精神慰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
髖部挫傷、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接受人工半髖關
節置換手術後復原期間,需使用拐杖、助行器為日常移動,
並經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應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則
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
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367
元(計算式:3,000+2,170+1,197+100,000=106,36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8日
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陳楊聘
訴訟代理人 陳珮文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66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
民字第14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3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2人因被告住宅進行之修繕
工程互有不滿,遂於民國110年6月22日9時25分許,在被告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宅前道路上,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因原告手持掃把揮打其左肩處1下,致其受有左側肩膀
鈍挫傷之傷害而心生不滿,可預見年長者體力與肌肉均因老
化而狀態下降,若與年長者在道路上拉扯掃把,年長者因肌
肉退化不若年輕人有力,可能在拉扯過程中重心不穩跌倒在
道路上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待原告欲持上開
掃把揮打其第2下時,徒手接住該掃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
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髖部
挫傷、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此之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000元、就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170元
、助行器及傷口敷料等醫療器材費用1,197元。另因所受傷
勢60日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由子女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
算,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看護費用,及200,000元精神慰
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我沒有上訴,我不知道原告本件請求的
內容是什麼,且我沒有打原告,我覺得我不用負擔這筆費用
,金額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
為,有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第11頁),
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2508號、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111年度調偵
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原告拘役5
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之陳述,可知被告係使用包覆電箱的塑膠袋丟原告,復
與原告拉扯掃把造成原告因此跌倒,其應有傷害行為及傷害
原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詞所辯,實無足取。是被告
確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且其傷害行為與下列
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
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在卷為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頁至第17頁),經核係其因
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上開醫療
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實為3,200元(計算式:1,000+100+1,700
+100+300=3,200),原告請求3,000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聯新醫院、林口長庚
醫院等地追蹤治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170元乙節,
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
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具體
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經本院職權查詢線上
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並核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
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告主張搭乘次數與日期相符
,車資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亦堪屬合理,基此,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170元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準許。
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輔助外傷痊癒及復原期間日常行走,購買外傷敷
料及助行器等醫療器材支出1,197元等語,有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購買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9頁)。查,聯
新醫院110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確實註明原告於復原期間需
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見附民卷第5頁),足認助行器為必要
之輔具,且外傷敷料部分,亦屬原告住院期間臥床療養、出
院後居家照護所必要清潔衛生用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接受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後行動不便、生活
無法自理,有60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由其子女為之,每日看
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150,000元,然觀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雖因所受傷害確有進行手術,醫
囑並記載休養3個月,復原期間避免負重工作、劇烈運動,
惟休養與專人看護應屬二事,醫囑既無任何有關原告需受專
人看護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佐證,本院自無從
推斷原告有60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難准許。
⒌精神慰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
髖部挫傷、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接受人工半髖關
節置換手術後復原期間,需使用拐杖、助行器為日常移動,
並經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應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則
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
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367
元(計算式:3,000+2,170+1,197+100,000=106,36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8日
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