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傅柏勝(原名傅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
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有上開系爭約定條款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5頁反面),又
本件原告之請求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於
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及系爭約定條款約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臺中、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審酌兩造訴訟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