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葉榆庭
被 告 楊星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與民生路路口時,因支道車未禮讓幹道
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葉秦語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0,883元(含
零件267,508元、營業稅13,375元),嗣訴外人葉秦語將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0,88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且水箱架、右
前葉烤漆及左後門烤漆與本次事故無關,又前保桿、大燈、
水箱架、水箱護罩、葉子板左前及引擎蓋烤漆(外)與市售價
格差異過大,應該以我提出114年3月26日的估價單為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因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而發生上開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嗣訴外人葉秦語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
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統一發票(三聯
式)、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
7頁、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兩造均同意以被告提出114年3月26日之
估價單作為計算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基準(見本院卷第95頁
),而依該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所需之零件費用為2,
300元,鈑金、烤漆及拆裝工資為13,700元(見本院卷第79
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105年1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2月9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230元(計算式:2,300×0.1=230
),加計工資13,7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3
,930元(計算式:230+13,700=13,93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再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
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應亦有行向為閃光
黃燈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9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70頁),堪認原告就上開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
造過失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
減為9,751元(計算式:13,930×0.7=9,75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葉榆庭
被 告 楊星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與民生路路口時,因支道車未禮讓幹道
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葉秦語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0,883元(含
零件267,508元、營業稅13,375元),嗣訴外人葉秦語將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0,88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且水箱架、右
前葉烤漆及左後門烤漆與本次事故無關,又前保桿、大燈、
水箱架、水箱護罩、葉子板左前及引擎蓋烤漆(外)與市售價
格差異過大,應該以我提出114年3月26日的估價單為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因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而發生上開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嗣訴外人葉秦語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
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統一發票(三聯
式)、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
7頁、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兩造均同意以被告提出114年3月26日之
估價單作為計算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基準(見本院卷第95頁
),而依該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所需之零件費用為2,
300元,鈑金、烤漆及拆裝工資為13,700元(見本院卷第79
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105年1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2月9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230元(計算式:2,300×0.1=230
),加計工資13,7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3
,930元(計算式:230+13,700=13,93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再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
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應亦有行向為閃光
黃燈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9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70頁),堪認原告就上開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
造過失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
減為9,751元(計算式:13,930×0.7=9,75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