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潘思潔
訴訟代理人 潘振球
被 告 莊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
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
第112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51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
、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中信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佯
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方式匯款,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5時15分許、111
年7月13日8時18分許匯款5萬元、3萬1,510元至中信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原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
本院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
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故意,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後,匯款8
萬1,510元之金錢損害間,應具因果關係等情,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8萬1,51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5
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1,51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明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潘思潔
訴訟代理人 潘振球
被 告 莊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
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
第112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51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
、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中信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佯
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方式匯款,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5時15分許、111
年7月13日8時18分許匯款5萬元、3萬1,510元至中信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原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
本院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
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故意,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後,匯款8
萬1,510元之金錢損害間,應具因果關係等情,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8萬1,51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5
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1,51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明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