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梁周素蘭
被 告 王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1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列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
,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
當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是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不請求勞動力減損,將金額挪為慰撫金
,共計37萬9,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未逾原告
之原聲明範圍,與上開所謂各請求金額予以流用之情形相符
,至多僅能認為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而與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關。
三、第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與
工業七路路口,因無照駕駛,且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適與
當時搭載伊並由訴外人即原告輔佐人梁鈞涵騎乘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
4、5、7肋骨閉鎖型骨折、左髖骨挫傷、左手第3指擦傷、左
足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6,400元,且因上
開傷害而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之交通費用1萬2,000元,並因
傷而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15萬元,及
請求慰撫金37萬9,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及醫療收費單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50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桃
警交大安字第1130012517號函暨函附光碟列印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9頁、第23頁至第28頁
背面、第59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
而,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之騎乘行為,容有
過失,與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本件請求醫療費用為9萬6,400元,惟查:
 ⒈關於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及同年月27日,分
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之肝
膽腸胃科之看診費用3,410元、50元,固經原告提出該日醫
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第43頁背面),除所掛號之
科別與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容有落差外,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會去上開肝膽腸胃科看診,係因
泌尿道感染,且伊本身就有血糖問題,應該是車禍後包紙尿
片導致泌尿道感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就原告
泌尿道感染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引起,已屬可疑,且
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更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致本院不能排除原告至肝膽腸胃科看診非因泌尿道發生感
染之事,亦不因原告確實有泌尿道感染之情事,而排除原告
非本身固疾所患,或因受傷期間自我照料不備而衍生感染等
情,應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主張無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19日開立之111年4月15日門診費用
證明書之證明書費用50元,固據原告提出該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7頁)為證,然觀諸新屋分院於111年4月15日開立之醫
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中已經包含當日就診之
證明書費600元,即為開立111年4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於113年4月19日
再次請新屋分院開立證明書之目的為何,如何認定為證明本
件交通事故所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費用,雖原告陳稱伊當日
開完刀回來2度昏迷,有另外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
面),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因此,認為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屬無憑。
 ⒊關於原告主張111年4月12日之證書費15元(見本院卷第46頁
)、111年4月28日之證書費50元(見本院卷第40頁)、111
年4月22日之證書費25元(見本院卷第43頁)、111年4月27
日之證書費25、25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背面)、111年5
月3日之證書費210、25、125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
1頁及其背面)、111年5月6日之證書費25、25元(見本院卷
第42頁背面、第49頁),合計550元(計算式:15+50+25+25
+25+210+25+125+25+25=550),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書,且原告未能據實說明各該費用之用途,而難
以為本院認定上開費用有開立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容無依據。
 ⒋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之醫療費用,應扣除本院所認定無據費
用4,060元(計算式:3,410+50+50+550=4,060),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9萬2,340元(計算式:9萬6,400-4,0
60=9萬2,340),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支付交通費用1萬2,000元(原告誤載為12萬,見本
院卷第38頁背面),雖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付車資之證據資
料為證,然本院參酌大都會車隊網頁預估車資計算網頁資料
(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此為本院顯著已知之事項,並經
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扣掉119的趟數
後,為10趟,依照計程車費計算,去桃園醫院差不多600元
,去1次差不多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未
到庭然業經本院命一造辯論,並審酌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多
在身體軀幹,而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併審究原告歷次就
醫目的地、車資、趟數,計算如附表之所示,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59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經查,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15萬元,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明係親
屬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時表示看護費依照市價行情計算,國內目前一般僱
請看護之人力費用大致為每日2,500元,而考諸原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治療仍需專人照護4週,此有上開原告
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從而,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7萬元(計算式:2
,500×4×7=7萬),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影響非微,並考量原告年紀
已高,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有據。復酌以伊於本院
所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併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及被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過失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37萬9,200元,應
為適當。
 ㈥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可知保險人之給付既係
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保險人所為之給付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
張扣除之。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理時,自陳
有領取強制險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受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萬
130元(計算式:9萬2,340+8,590+7萬+37萬9,200-6萬=49萬
130)。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6日為公示送達(見本院
卷第30至31頁)而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回診醫院 單趟車資 (新臺幣,單位:元) 回診次數 總計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680 5次,共10趟 (已扣除僅請領診斷證明書不分) 680×10=6,800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320 急診3趟,出院1趟,共4趟: ⒈111年4月12日急診後住院,故以急診1次及出院1次計算。 ⒉111年4月18日至同年21日因肝膽腸胃問題住院,然肝膽腸胃部分非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故未計入。 ⒊111年4月21日急診1次。 ⒋111年4月27日急診1次;另該日肝膽腸胃科回診亦未計入。 4×320=1,280 聯新國際醫院 510 急診1趟 1×510=510 合計:8,590元(6,800+1,280+510=8,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