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黃薇寧
訴訟代理人 吳宏安
被 告 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仁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被 告 于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對被告于福泉送達不合法,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