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王志豪
被 告 鄭旭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
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5日某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門口,將其名
下已依指示申請綁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冠緯一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漫長」之人(下稱「漫長」)使
用。嗣「漫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
CHEERS」,以暱稱「小雅」之身分對原告佯稱可帶領其投
資,須依指示至EBC虛擬貨幣投資平臺操作匯款,即可獲
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9日9時54分許匯款
新臺幣5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至「李冠緯一
銀帳戶」後再層轉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2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4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9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