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廖蓉堡
訴訟代理人 徐琝翰
被 告 曾傳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6
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4,560元,及其中新臺幣60萬4,9
93元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6萬9,567
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4,56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5,0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附民卷5),迭經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28萬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6-27),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
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與三興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
去通行路權,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
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仍以時速超
過5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上址,遂
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合稱系爭事故)。因而使伊受有
醫療費用8萬2,026元、就醫交通費用5萬3,590元、醫療耗材
及保健品費用8,458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5,000元、工
作損失63萬8,000元、看護費用8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等損害,扣除已請領強制險9萬4,096元,尚受有損害金
額為128萬7,97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28萬7,978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保健品費用不爭執
,就醫交通共44次,來回88趟,以每次250元計算,共計2萬
2,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計提折舊,工作損失以醫囑
休養6個月,每月以基本工資2萬7,400元計算,共計16萬4,4
00元,看護費用以醫囑專人照顧1個月,以月薪4萬5,000元
計算,精神慰撫金以醫藥費用之1.5倍計算,共計12萬3,039
元,另肇責部分,警方初判表認兩造無法分析,應以5成來
賠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平鎮
區中豐路南勢2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
路南勢2段與三興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
權,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仍以時速超過50公里
之速度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直行,適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駛至上址,遂發生碰撞,
其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即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196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
考(本院卷4-5反),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
南勢2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
與三興路口時,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
路權,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
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
號誌已轉為黃燈,仍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通過
該路口直行而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4-5反)
,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未遵守號誌之
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而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15
0-153),是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故被告抗辯兩造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等情,自無可採。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萬2,026元、醫療耗材及保健品費用8,458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於112年2月21日至113年1月31日,因系爭事故至
天成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8萬2,026元,另向藥局購買之醫療
耗材及保健品費用8,458元等,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易明細、統一發票、購買證明單等
為憑(本院卷38-59反、97-99、105),復經兩造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萬2,026元、醫療耗材及保健品費用8,45
8元,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5萬3,5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就醫及復健所搭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
計5萬3,5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
價證明等為憑(本院卷60-96),惟此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就
醫共44次,來回88趟,以每次250元計算,共計2萬2,000元
等情。然觀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人(即原
告)於本院就醫……,共33次門診,共1次急診。……,宜休養
及復健共6個月……」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
卷105),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天成醫院門診及急診就醫
共34次,且經醫師診斷有復健之必要性。又被告於112年5月
17日至113年2月15日至天成醫院復健科治療共計132次,此
有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可稽(本院卷116-118),綜上,原
告因系爭傷害至天成醫院就醫及復健,扣除重疊部分7次後
共計159次(計算式:34次+132次-7次=159次)。再者,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肩
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等傷害,上開傷勢必影響原告之正常行走,而認其至天成醫
院就醫、復健,有搭乘計算車之必要性。又原告因系爭傷害
至天成醫院就醫及復健共計159次,來回總共318趟,以被告
主張每趟車資250元計算,總計為7萬9,500元(計算式:318
趟X250元=7萬9,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復
健交通費用5萬3,590元,未逾上開範圍,且亦有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佐,自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5,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本院卷124),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2月21日已使用逾3年,零件占修復費用1萬5,00
0元之2分之1即7,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7,500元)
扣除折舊後為749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7,500元後
,必要修復費為8,249元(計算式:749元+7,500元=8,249元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249元
,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63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15日
,扣除每月休6日後,共計11月又23日無法工作,依每日2,2
00元,共計損失63萬8,000元等情。惟查:
⑴觀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人(即原告)宜專
人照顧1個月、休養及復健共6個月,後續仍感疼痛不適可繼
續復健治療,3個月不能搬重久站,不宜上下樓梯」(本院
卷105),是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13年8月13日由醫師
開立,該醫師必於113年8月13日評估原告就醫及復健狀況,
方於醫囑上載明原告宜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及復健共6個月
,且自上開醫囑前後文觀之,醫囑原告宜專人照顧1個月應
指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1個月期間,故其醫囑建議原告休養
起算日,應指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就診起算6個月即112年2月2
1日至112年8月21日,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11月又2
3日無法工作等情,雖有添堡實業社提出留職停薪證明為佐
(本院卷103),惟經醫師評估後,如前所述,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復醫囑另載「休養及復健共6個月,後續仍感疼
痛不適可繼續復健治療」,故原告休養6個月後,有疼痛不
適可繼續復健治療,值此,原告於112年8月21日之後就醫及
復健期間,必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又原告於112年8月
21日之後共計就醫14次(本院卷105),另原告於112年8月2
1日之後共計復健79次(本院卷117-118),扣除復健與就醫
重疊期間共計13次,足認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後至113年2月
15日就醫及復健之天數共計為80天(計算式:14+79-13=80
),此部分就醫及復健天數即80天應納為工作損失之計算,
故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總計為8月又20日。
⑵原告主張依每日2,200元計算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添堡
實業社在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102-1),依上開證明書工
作報酬欄所載「原告到職日期為91年3月1日,原告每日薪資
為2,200元整,月休6日」,雖添堡實業社提出證明原告之每
日薪資為2,200元,月休6日,惟原告是否每月僅休息6日,
未提出任何證據如每月薪資單等證明之。又觀諸原告於110
年、111年申報所得資料,並未發現有添堡實業社開立之薪
資扣繳憑單(個資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是無法依添堡實業社在職證明書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
必會月休6日。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投保職業工會之保單收據
(本院卷104),其於112年9月至12月之每月投保薪資為4萬
5,800元,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12年2月21日起至113
年2月15日休養而無法工作,故上開職業工會之保單顯係因
其它因素而投保,保單上之薪資額必與原告實際工作無涉,
上開保單無法作為本案之認定。再者,被告主張以最低工資
來計算,然依添堡實業社提出之證明,原告每日薪資為2,20
0元,顯已大於最低工資,是被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⑶末者,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因系爭事故之
而造成工作損失總計為8月又20日,且經添堡實業社提出留
職停薪證明,堪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8月又20日,而原告未
能舉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實際受領薪資為何,本院
審酌原告為女性,其工作性質為至各處工地搬重物,其專長
為水泥小工等情(本院卷103、104之1),其每月實際工作
日數應以20日計算較為妥適,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
月薪資估計為4萬4,000元(計算式:20日X2,200元=4萬4,00
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8萬1,333元(計算
式:4萬4,000元X8又2/3=38萬1,3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8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開刀住院4日及出院後1個月,以每
日2,500元計算,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總計8萬5,000元乙情。
查,觀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即原告
)於112年3月16日住院,接受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11
2年3月19日出院,並計住院4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宜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105),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且
參以醫師建議出院後1個月,應需專人照顧,是需專人照顧
期間應包含住院期間4天,共計1月又4天。又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顯無法自行活動,堪認有專人
全日照顧之必要性。再者,因原告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性
,故原告主張按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
求看護費用8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4日=8萬5,0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被告自陳為國小未畢業,目前無
工作(本院卷164及反),及兩造於112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
得),是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
發生之經過、原告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暨影響時間、程度等
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6萬8,656元(計算方式:8萬2,0
26元+8,458元+5萬3,590元+8,249元+38萬1,333元+8萬5,000
元+15萬元=76萬8,656元)。
㈢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4,096元,此為兩造不爭
執,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4,096元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67萬4,560元(計算式:76萬8,656元-9萬4,
096元=67萬4,56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文毅、曹孝立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4,560元,其中60萬4,99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附民卷7)起
,其餘6萬9,567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20日(本院卷27)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期間之利息,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
4,560元,及其中60萬4,993元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6萬9,567元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0×0.536=4,0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4,020=3,480
第2年折舊值 3,480×0.536=1,8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80-1,865=1,615
第3年折舊值 1,615×0.536=8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15-866=749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廖蓉堡
訴訟代理人 徐琝翰
被 告 曾傳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6
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4,560元,及其中新臺幣60萬4,9
93元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6萬9,567
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4,56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5,0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附民卷5),迭經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28萬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6-27),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
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與三興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
去通行路權,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
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仍以時速超
過5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上址,遂
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合稱系爭事故)。因而使伊受有
醫療費用8萬2,026元、就醫交通費用5萬3,590元、醫療耗材
及保健品費用8,458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5,000元、工
作損失63萬8,000元、看護費用8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等損害,扣除已請領強制險9萬4,096元,尚受有損害金
額為128萬7,97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28萬7,978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保健品費用不爭執
,就醫交通共44次,來回88趟,以每次250元計算,共計2萬
2,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計提折舊,工作損失以醫囑
休養6個月,每月以基本工資2萬7,400元計算,共計16萬4,4
00元,看護費用以醫囑專人照顧1個月,以月薪4萬5,000元
計算,精神慰撫金以醫藥費用之1.5倍計算,共計12萬3,039
元,另肇責部分,警方初判表認兩造無法分析,應以5成來
賠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平鎮
區中豐路南勢2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
路南勢2段與三興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
權,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仍以時速超過50公里
之速度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直行,適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駛至上址,遂發生碰撞,
其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即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196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
考(本院卷4-5反),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
南勢2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
與三興路口時,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
路權,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
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
號誌已轉為黃燈,仍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通過
該路口直行而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4-5反)
,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未遵守號誌之
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而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15
0-153),是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故被告抗辯兩造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等情,自無可採。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萬2,026元、醫療耗材及保健品費用8,458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於112年2月21日至113年1月31日,因系爭事故至
天成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8萬2,026元,另向藥局購買之醫療
耗材及保健品費用8,458元等,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易明細、統一發票、購買證明單等
為憑(本院卷38-59反、97-99、105),復經兩造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萬2,026元、醫療耗材及保健品費用8,45
8元,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5萬3,5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就醫及復健所搭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
計5萬3,5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
價證明等為憑(本院卷60-96),惟此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就
醫共44次,來回88趟,以每次250元計算,共計2萬2,000元
等情。然觀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人(即原
告)於本院就醫……,共33次門診,共1次急診。……,宜休養
及復健共6個月……」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
卷105),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天成醫院門診及急診就醫
共34次,且經醫師診斷有復健之必要性。又被告於112年5月
17日至113年2月15日至天成醫院復健科治療共計132次,此
有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可稽(本院卷116-118),綜上,原
告因系爭傷害至天成醫院就醫及復健,扣除重疊部分7次後
共計159次(計算式:34次+132次-7次=159次)。再者,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肩
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等傷害,上開傷勢必影響原告之正常行走,而認其至天成醫
院就醫、復健,有搭乘計算車之必要性。又原告因系爭傷害
至天成醫院就醫及復健共計159次,來回總共318趟,以被告
主張每趟車資250元計算,總計為7萬9,500元(計算式:318
趟X250元=7萬9,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復
健交通費用5萬3,590元,未逾上開範圍,且亦有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佐,自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5,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本院卷124),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2月21日已使用逾3年,零件占修復費用1萬5,00
0元之2分之1即7,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7,500元)
扣除折舊後為749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7,500元後
,必要修復費為8,249元(計算式:749元+7,500元=8,249元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249元
,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63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15日
,扣除每月休6日後,共計11月又23日無法工作,依每日2,2
00元,共計損失63萬8,000元等情。惟查:
⑴觀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人(即原告)宜專
人照顧1個月、休養及復健共6個月,後續仍感疼痛不適可繼
續復健治療,3個月不能搬重久站,不宜上下樓梯」(本院
卷105),是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13年8月13日由醫師
開立,該醫師必於113年8月13日評估原告就醫及復健狀況,
方於醫囑上載明原告宜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及復健共6個月
,且自上開醫囑前後文觀之,醫囑原告宜專人照顧1個月應
指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1個月期間,故其醫囑建議原告休養
起算日,應指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就診起算6個月即112年2月2
1日至112年8月21日,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11月又2
3日無法工作等情,雖有添堡實業社提出留職停薪證明為佐
(本院卷103),惟經醫師評估後,如前所述,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復醫囑另載「休養及復健共6個月,後續仍感疼
痛不適可繼續復健治療」,故原告休養6個月後,有疼痛不
適可繼續復健治療,值此,原告於112年8月21日之後就醫及
復健期間,必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又原告於112年8月
21日之後共計就醫14次(本院卷105),另原告於112年8月2
1日之後共計復健79次(本院卷117-118),扣除復健與就醫
重疊期間共計13次,足認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後至113年2月
15日就醫及復健之天數共計為80天(計算式:14+79-13=80
),此部分就醫及復健天數即80天應納為工作損失之計算,
故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總計為8月又20日。
⑵原告主張依每日2,200元計算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添堡
實業社在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102-1),依上開證明書工
作報酬欄所載「原告到職日期為91年3月1日,原告每日薪資
為2,200元整,月休6日」,雖添堡實業社提出證明原告之每
日薪資為2,200元,月休6日,惟原告是否每月僅休息6日,
未提出任何證據如每月薪資單等證明之。又觀諸原告於110
年、111年申報所得資料,並未發現有添堡實業社開立之薪
資扣繳憑單(個資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是無法依添堡實業社在職證明書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
必會月休6日。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投保職業工會之保單收據
(本院卷104),其於112年9月至12月之每月投保薪資為4萬
5,800元,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12年2月21日起至113
年2月15日休養而無法工作,故上開職業工會之保單顯係因
其它因素而投保,保單上之薪資額必與原告實際工作無涉,
上開保單無法作為本案之認定。再者,被告主張以最低工資
來計算,然依添堡實業社提出之證明,原告每日薪資為2,20
0元,顯已大於最低工資,是被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⑶末者,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因系爭事故之
而造成工作損失總計為8月又20日,且經添堡實業社提出留
職停薪證明,堪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8月又20日,而原告未
能舉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實際受領薪資為何,本院
審酌原告為女性,其工作性質為至各處工地搬重物,其專長
為水泥小工等情(本院卷103、104之1),其每月實際工作
日數應以20日計算較為妥適,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
月薪資估計為4萬4,000元(計算式:20日X2,200元=4萬4,00
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8萬1,333元(計算
式:4萬4,000元X8又2/3=38萬1,3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8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開刀住院4日及出院後1個月,以每
日2,500元計算,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總計8萬5,000元乙情。
查,觀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即原告
)於112年3月16日住院,接受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11
2年3月19日出院,並計住院4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宜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105),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且
參以醫師建議出院後1個月,應需專人照顧,是需專人照顧
期間應包含住院期間4天,共計1月又4天。又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顯無法自行活動,堪認有專人
全日照顧之必要性。再者,因原告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性
,故原告主張按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
求看護費用8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4日=8萬5,0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被告自陳為國小未畢業,目前無
工作(本院卷164及反),及兩造於112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
得),是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
發生之經過、原告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暨影響時間、程度等
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6萬8,656元(計算方式:8萬2,0
26元+8,458元+5萬3,590元+8,249元+38萬1,333元+8萬5,000
元+15萬元=76萬8,656元)。
㈢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4,096元,此為兩造不爭
執,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4,096元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67萬4,560元(計算式:76萬8,656元-9萬4,
096元=67萬4,56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文毅、曹孝立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4,560元,其中60萬4,99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附民卷7)起
,其餘6萬9,567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20日(本院卷27)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期間之利息,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
4,560元,及其中60萬4,993元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6萬9,567元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0×0.536=4,0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4,020=3,480
第2年折舊值 3,480×0.536=1,8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80-1,865=1,615
第3年折舊值 1,615×0.536=8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15-86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