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徐清龍
被 告 王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瑞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
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
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猶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告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佯以邀請投資等為由,致原
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94,000元至本案帳戶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並於113年1月9日確
定,而原告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刑事判決屬同一案件而
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8157號認定屬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而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000元,及自1
13年5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57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準此,原告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
394,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系爭款項
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
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
因,而被告雖獲不起訴處分,然依前開說明,此僅係因屬同
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
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3 年6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考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起息日與起訴日同一日),是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