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A
被 告 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敬德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0年
至113年3月間與訴外人周敬德以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其
中包含:「老婆先睡喔,老公注意安全,別忘了吃午餐..我
非常愛老公」、「我剛到家老公」、「注意安全老公」、「
我非常愛你老公」、「Good night honey I love you(so
much)」等語(下稱系爭對話內容),其與訴外人周敬德長
期以「老公」、「老婆」互稱,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
界線,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而侵害其配偶權,至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
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和訴外人周敬德對話紀錄中比較親密的
用語,只是單純的聊天,我跟訴外人周敬德之間真的沒什麼
,他是我之前的課長,沒有侵害配偶權的情事,所以一直覺
得很奇怪,不懂為什麼原告要一直傳送簡訊過來怪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周敬德為夫妻、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
與訴外人周敬德傳送系爭對話乙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個資卷、本院
卷第5至28頁、第46至48頁),且被告就系爭對話之形式上
真正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㈢經查,觀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內容,訴外人周敬德多次以
「老婆」稱呼被告,更多次叮囑被告上下班注意安全、早點
休息;被告亦向訴外人周敬德傳送「我到家了老公」、「老
婆先睡喔」、「老公注意安全」、「我非常愛你老公」、「
Good night honey I love you(so much)」及背後擁抱、
飛吻及同床共枕等圖案之貼圖,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周敬德已
非同事間正常往來之對話,顯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社交往來
分際,屬一般社會通念下有配偶之人所不能容忍,已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原告與訴外人周進德間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被告以前詞置
辯,應非可取。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
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情節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
程度,復參以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及證物袋內所附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維護兩造
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2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