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2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黃彥珵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5,0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
,8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