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湘縈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文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上開裁定於同年2月24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
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湘縈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文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上開裁定於同年2月24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
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