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會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林冠言
林淑美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毅旻
被 告 謝金蓮
張俊仁
張俊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金蓮與訴外人張瑞增(已於民國111年6月2
4日歿)為夫妻關係,兩人約定由張瑞增擔任會首,被告謝金
蓮則負責召集原告參與為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會
期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採內標制,每月20
日開標1次,約定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底標2
,000元,共有50會份。而被告謝金蓮與張瑞增明知原告均尚
未參與投標,仍於不詳期間向其他會員表示原告已得標,並
陸續向原告收取會款各805,233元,嗣被告謝金蓮於112年2
月20日開標日通知到場會員系爭合會於即日起已倒會,經原
告與其他會員討論後,始知遭被告謝金蓮冒標。被告謝金蓮
與張瑞增冒標行為致系爭合會無法進行,且自112年12月20
日倒會至今,張瑞增遲付數額已逾2期,自應返還原告已給
付之全部會款,而被告為張瑞增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張瑞
增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會款予原告。基此,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之及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瑞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
毅旻805,2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瑞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冠言805,233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瑞增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淑美805,2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會是被告謝金蓮個人自行起會並製作互助
會章程,張瑞增未參與被告謝金蓮所發起之系爭合會,而被
告謝金蓮於偵查程序中已坦承其冒標之詐欺犯罪,固應負相
關刑事及民事責任,惟張瑞增並非會首而係遭被告謝金蓮冒
名列為會首,無庸負返還會款之責,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0
9條之9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張瑞增之遺產範圍內
返還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張瑞增為系爭合會會首,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張瑞增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一節,僅提出互助會
章程(下稱系爭合會章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4頁、第36頁至第40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擷圖,至多僅能得知被告謝金蓮曾表示會錢可以交予
張瑞增,然夫妻間代收他方款項之原因多端,尚無從據此推
認張瑞增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另稽之卷附之系爭合會章程,
固記載張瑞增為會首,惟系爭合會章程係以電腦打字列印,
其上並無張瑞增之簽名或印章,則張瑞增是否如系爭互助會
章程所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實非無疑。再者,被告就其上
開所辯,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2762號、第40159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
),且原告亦表示:「被告謝金蓮確實有詐欺原告,同意11
3年度偵字第32762號、第40159號起訴書作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合會係被告謝金
蓮所發起,張瑞增並不知情乙情,尚非全然無稽,又經本院
詢問後,原告復稱沒有實質證明提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綜上各節,本院認原告主張張瑞增為會首等情,仍屬真
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
,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是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張瑞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會款予原告之
主張,核屬無憑,均不應准許。至被告謝金蓮所為倘確實構
成刑事犯罪,原告自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請求其賠償所受損害
,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林冠言
林淑美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毅旻
被 告 謝金蓮
張俊仁
張俊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金蓮與訴外人張瑞增(已於民國111年6月2
4日歿)為夫妻關係,兩人約定由張瑞增擔任會首,被告謝金
蓮則負責召集原告參與為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會
期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採內標制,每月20
日開標1次,約定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底標2
,000元,共有50會份。而被告謝金蓮與張瑞增明知原告均尚
未參與投標,仍於不詳期間向其他會員表示原告已得標,並
陸續向原告收取會款各805,233元,嗣被告謝金蓮於112年2
月20日開標日通知到場會員系爭合會於即日起已倒會,經原
告與其他會員討論後,始知遭被告謝金蓮冒標。被告謝金蓮
與張瑞增冒標行為致系爭合會無法進行,且自112年12月20
日倒會至今,張瑞增遲付數額已逾2期,自應返還原告已給
付之全部會款,而被告為張瑞增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張瑞
增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會款予原告。基此,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之及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瑞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
毅旻805,2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瑞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冠言805,233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瑞增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淑美805,2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會是被告謝金蓮個人自行起會並製作互助
會章程,張瑞增未參與被告謝金蓮所發起之系爭合會,而被
告謝金蓮於偵查程序中已坦承其冒標之詐欺犯罪,固應負相
關刑事及民事責任,惟張瑞增並非會首而係遭被告謝金蓮冒
名列為會首,無庸負返還會款之責,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0
9條之9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張瑞增之遺產範圍內
返還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張瑞增為系爭合會會首,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張瑞增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一節,僅提出互助會
章程(下稱系爭合會章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4頁、第36頁至第40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擷圖,至多僅能得知被告謝金蓮曾表示會錢可以交予
張瑞增,然夫妻間代收他方款項之原因多端,尚無從據此推
認張瑞增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另稽之卷附之系爭合會章程,
固記載張瑞增為會首,惟系爭合會章程係以電腦打字列印,
其上並無張瑞增之簽名或印章,則張瑞增是否如系爭互助會
章程所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實非無疑。再者,被告就其上
開所辯,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2762號、第40159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
),且原告亦表示:「被告謝金蓮確實有詐欺原告,同意11
3年度偵字第32762號、第40159號起訴書作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合會係被告謝金
蓮所發起,張瑞增並不知情乙情,尚非全然無稽,又經本院
詢問後,原告復稱沒有實質證明提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綜上各節,本院認原告主張張瑞增為會首等情,仍屬真
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
,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是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張瑞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會款予原告之
主張,核屬無憑,均不應准許。至被告謝金蓮所為倘確實構
成刑事犯罪,原告自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請求其賠償所受損害
,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