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吳進卿
被 告 劉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64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6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各細項金額間,自允相互流用,
不能謂為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或認為有何變更訴訟標的之
事。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我要捨棄薪資,但金額挪到慰撫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背面),此屬請求金額項目間所為之相互流用,非謂有變
更聲明或訴訟標的之情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6
段與桃園市新屋區梅高路3段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號誌燈號為紅燈時不能闖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不注
意,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
上開路口處,因號誌燈號綠燈亮起而要起步左轉,即遭被告
過失駕駛A車自伊所駕駛之B車後方撞擊,致B車受有損壞,
需支付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B車修復費用19
萬8,206元,伊並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1,590元,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天成醫院112年1月22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小莊拖吊車開立之收據(
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113年5月13日楊警分交字第1130020166號函暨函復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至35、第40頁及其背面)在卷可佐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為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應視同自認,是本件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欄所載之違規情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拖車費用金額2萬500元、醫療費用金額1,590元,
據伊所提出之上開拖車費用單據及醫療費用單據,核無違誤
,應屬有憑。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本件B車修復費用為1
9萬8,206元(包含零件13萬9,656元、鈑金2萬9,740元、塗
裝1萬4,220元、引擎工資1萬4,626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
可稽,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B車自出廠日101年9月,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
22日,已使用1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萬3,9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2萬9,740
元、塗裝1萬4,220元、引擎工資1萬4,626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修復費用7萬2,556元(計算式:1萬3,970+2萬9,740+
1萬4,220+1萬4,626=7萬2,556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憑。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院
斟酌本件被告違規情節重大,及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
背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慰撫金9萬4
,000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萬8,646元(計
算式:2萬500+7萬2,556+1,590+9萬4,000=18萬8,64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43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依周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被告如以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其中,原告捨棄
請求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為原告不及於審理時縮減聲明
,此瑕疵於訴訟上影響甚微,故此部分金額不納為計算原告
敗訴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應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656×0.369=51,5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656-51,533=88,123
第2年折舊值    88,123×0.369=32,5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123-32,517=55,606
第3年折舊值    55,606×0.369=20,5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606-20,519=35,087
第4年折舊值    35,087×0.369=12,9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087-12,947=22,140
第5年折舊值    22,140×0.369=8,1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140-8,170=13,97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970-0=13,97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970-0=13,97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3,970-0=13,97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3,970-0=13,97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3,970-0=13,97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3,970-0=13,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