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李珍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陳晏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1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1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中東路往
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暫停讓
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天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減速慢行且疏未
注意,而原告則於上開巷口遭被告撞擊,致使原告當場倒地
並受有顱內出血、左胸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踝
雙踝骨折、左恥骨及薦椎骨折等傷害;陳晏翎則受有頭鈍傷
、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388元、看護費410,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554,388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388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過失比例一半一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中東
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應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致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原告所提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認「被
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
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會意見
書附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被告除過失比例有爭
執外,其餘部分並無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至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有上開之過失責任,然原告亦有前開鑑定意見
書所指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
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參酌被告違
反之交通規則項目眾多,認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44,
388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4至
25頁),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堪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共計164日,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原告由友人張衛
忠、吳采晴二人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41萬
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顧,且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是依專業醫療診斷可知,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3
個月即90日,原告雖主張有164日需專人照戶,然超過
診斷證明書之部分無提出相關客觀醫療專業判斷之診斷
證明資料,縱使確有原告所指之友人協助照顧之事實,
本院亦無從認定是否確實有看護必要之事由,是原告主
張超過90日之範圍即屬無據。
   ⑶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
,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
2,5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225,000元(計算式:2,500*90=225,000)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原告聲請傳喚上開2位友人證明協助照顧之事實等語,
然原告就超過醫囑所稱需專人照顧之期間,並無提出相
關客觀醫療專業判斷之診斷證明資料,縱使確有原告所
指之友人協助照顧之事實,本院亦無從認定是否確實有
看護必要之事由,是此部分無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
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行
為係肇事次因等情,認為原告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當。
  4.綜上所述,上開金額共計719,388元(計算式:144,388+22
5,000+350,000=719,388),經計算過失比例後則為503,57
2元(計算式:719,388*0.7=503,5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6,460元,此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此部分金額應予扣
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37,112元(計算式
:503,572-66,460=437,11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2年10月11日及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
及居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
第29頁、第3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最後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