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沈春香
訴訟代理人 李其芬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我是在民國88年在遠東百
貨賣衣服被推修傳真機,對方說股票交易稅可以減半,後來
傳真機繳了幾期之後想說沒有用就沒有繳了,被告當時也沒
有叫我清償本金,只有清償利息,是不是可以向高利貸一樣
本金不動只有清償利息,我沒有欠錢而且已清償,當時只有
清償利息,我們清償新臺幣(下同)36,106元的時候有收到執
行終結的函文,債務只有26,828元,被告應該返還9,278元
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35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本院前以91年度促字第12043號
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於10
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
證,嗣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107號
強制執行受償36,106元,原告在103年也有跟執行出提出相
同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沒有跟被告借錢,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
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
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支付命令
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
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
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
正公布施行後,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
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
  2.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清償26,828元,其中25
,679元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並依前開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支
付命令業經本院於91年8月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持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
請求原告給付25,679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9
,269元,且司法事務官已針對原告位於平鎮區賦北段之土
地囑託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全卷卷宗確認無訛,且系爭強制執行尚未終
結,合先敘明。
  3.原告雖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係專指「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之情形,而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支付命令屬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
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確定之狀況,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確定力,自當非原告所指之情況,是原告據此為主
張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沒有跟被告借過錢」等語,而
觀原告所主張之意思,應係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所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由,然
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其主張之事由(即沒有借過錢一事)
縱使為真,亦屬於「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4.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已經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前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3條前段、第3
42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
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
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
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
照)。
  2.經查,被告前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32171號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4年5月1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11
0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結果中記載「受償36,106元」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3.銀行法第47條之12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利率15%
為上限計算之利息,而依上開執行結果之日期即104年5月
13日,係屬銀行法第47條之12修正前之日期,是系爭支付
命令自91年2月1日起至上開執行結果之日即104年5月13日
止,依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無超過當時之法定利率
,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於計算至上開執行結果之日時,
其累積之利息為67,21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雖主張
清償36,106元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然實際上原告僅清償部
分利息,並未清償到本金,且於計算至104年5月13日時,
利息仍有31,106元未清償(計算式:67,212-36,106=31,10
6),且系爭支付命令之除計算至104年5月13日之未受償利
息外,尚有自104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未計算之利息,是
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等語,容有誤會。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然依前開
所述,原告所清償僅為部分之利息,尚有剩餘之利息及本
金均未清償。準此,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